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17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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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莊金山
被 告 吳錦秋
訴訟代理人 林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18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駛至國一橋下(萬代橋)變換至中側車道後,適前方塞車而暫停,詎被告駕車自內側車道變換到中間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支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0元(含工資4,300元、零件費11,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萬代橋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際,適有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二車於變換車道時發生碰撞,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系爭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駛至萬代橋時,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二車變換至中車車道之際,系爭小客車在前、被告車輛在後,被告自後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卷第27-103頁)核閱無誤;

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則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二車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0頁),並依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103頁),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後相對位置均在中間車道,系爭小客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調卷第41-42頁);

復佐以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後保桿及左後葉子板,此觀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即明(調卷第44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車發生碰撞前,雙方同向行駛在不同車道,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車駛至萬代橋,原告先行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被告始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被告車輛撞及系爭小客車後保桿及左後葉子板之事實,應甚明確。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領有適當駕照之人(調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調卷第33、41-42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兩造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注意系爭小客車已先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已如前述,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同有變換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並無可採,其聲請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亦無必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為可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付修復費用15,750元(其中工資4,300元、零件費11,450元),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莊捷茹,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聖樺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為憑(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2頁),堪信為實在。

依上開工作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修復費用15,750元,應為可採。

⒉系爭小客車於103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第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9月2日,已使用7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

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11,45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1,908元【計算式:11,450元(5+1)≒1,908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4,300元,則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6,208元(計算式:1,908元+4,300元=6,20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調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8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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