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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張紫翎即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3元,及其中新臺幣31,240元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美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詎被告陸續消費卻未依約繳付,至96年5月8日止,已積欠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38,473元(本金31,240元、逾期手續費3,600元、已到期循環息3,633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0年7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卡申請表格、注意事項、信用卡資料檔、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99年6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8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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