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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黃宇蓮
被 告 潘來福即潘明輝之繼承人
被 告 潘龍騰即潘明輝之繼承人
被 告 潘龍賢即潘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 8月31日下午 2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51,618元,及其中新臺幣新臺幣47,639元自民國97年6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潘明輝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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