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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張國英
被 告 洪景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年月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㈠兩造同住同棟區分所有公寓,被告建物(7 樓)在原告建物(6 樓)正上方。
詎被告因其建物水管破裂僅自行修繕未告知原告、以及另將頂樓(7 樓樓頂)公用管路接水供自己建物使用,導致被告建物水管滲漏水,使原告建物內之客廳、浴室、廚房、陽台部分之天花板均嚴重滴漏水、和室房榻榻米地板因潮濕遭白蟻蛀蝕,致使原告花費維修浴室、廚房天花板並進行全屋白蟻防治工程及地板更換。
原告支出費用,查略如下(依原告提出單據日期排列):
①管路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未載日期估價單/貝豐工程行)。
②浴室維修口2 間:2500元(110.02.11 估價單/廠商:陳文亮)。
③全屋白蟻防治費:2 萬8000元(110.07.21 施工簽收單/廠商:朱榮慶)。
④楓木地板材料及重裝費:2 萬3000元(110.08.16 訂貨合約/廠商:賴香文)。
⑤漏水補修費用:2 萬4000元(110.11.08 報價單/廠商:裕陽裝修)。
⑥廚房、餐廳天花板維修費用:3000元(111.10.15 估價單/廠商:陳文亮)。
⑦廚房天花板維修費用:4500元(111.11.04估價單/廠商:陳文亮)。
㈡原告就上開支出,前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於111.10.28 調解拒絕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繫屬日:112.01.3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62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稱被告建物水管破裂及被告私接頂樓公用管線致使原告建物漏水造成屋內損壞,惟以:
①原告建物廚房與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告陳稱被告建物水管破裂致原告建物廚房及客廳天花板漏水,惟原告所稱之「
客廳」,係原告將室內格局變更,除將客廳與廚房變更為
相通外,並將原客廳外牆拆除,把原有客廳外推至陽台,
再將陽台外推,且約於30年前,原告外推部分漏水,曾借被告7 樓陽台施作被告6 樓外牆防水工程。是原告屋內沿
客廳漏水,有無可能係外牆防水年久失效所致。
②後陽台積水部分:公共排水管與污水管原均為明管,原告現以水泥牆覆蓋,是原告所稱之其後陽台積水,有可能為
公共管線漏水所致。
③接頂樓管線致漏水:如7 樓頂樓管線滲漏水,必定直接影響被告建物(7 樓),不可能跨被告建物而影響原告建物
(6樓)。
④白蟻蟲害部分:該棟公寓多數住戶都有白蟻蟲害問題,原告建物室內多為木質裝潢,白蟻蟲害屬常見自然現象,並
無證據可將該蟲害歸責於被告。
⑤小浴室排水管滲漏:被告建物排水管是否有破損或滲漏,原告前未通知被告確認,應證明該排水管有滲漏並僱工修
繕之證據。
㈡原告建物漏水並非被告建物與被告行為所致,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物管線漏水致其建物受損,被告則辯以上開事由,是就被告建物是否確有漏水,涉及建物構造專業知識,而本件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鑑定,惟原告因鑑定費用拒絕鑑定,則客觀上顯無從認定原告已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另就原告主張其建物浴室上方之被告建物排水管線破裂漏水部分,雖由原告提出該處水管轉彎處有一破洞照片,惟原告自陳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1.01.30/00:30,並記載自被告建物浴室至該水管轉彎破洞處有40公分深,經水電修理切割後發現水管內有矽利康,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悉該水管破裂卻不修復,並稱係被告人為損壞(原告起訴狀原證圖六至七;
112.03.13陳報狀圖五)。然以:
⒈依該照片之原告自陳拍攝日期(111.01.30 )與原告檢附修繕單據日期(未有與該日相近者),除於客觀上難以比對(依單據日期,可能為未載日期之貝豐工程行管路修理費、或可能係原告將該拍攝之正確日期110.01.30 誤載為111.01.30 而為廠商陳文亮110.02.11 維修浴室維修費用),原告於發現該水管破洞後(不論該日期為110.01.30 或111.01.30 、亦不問該破洞係自然老化所致或原告指訴之被告人為所致),何以未立即向被告反應並促請被告偕同查看該水管破洞?被告亦於審理稱其係從事水電工作,如該水管確有破洞,其可立刻修補,費用不到500 元等語。
是該水管破洞形成原因,參照該破洞形狀無法排除係外力敲擊所致,是否確為被告人為所致或管線自然老化所致,非無疑。
⒉此外,依該照片拍攝日期(111.01.30 ),於該日後均經原告為相關管路、浴室、漏水修補(原告主張之②至⑤之110.02.11-110.11.08 單據),則原告主張其室內漏水是否確為該水管破損所致,客觀上亦非無疑,是原告既未就漏水原因委請專業技師進行鑑定,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分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1,000元 被告負擔: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原告請求8萬6200元/原告請求均駁回 鑑定費 5,000元 原告負擔:5,000元 被告負擔:0元 合 計 6,000元 原告負擔:6,000元 被告負擔: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鑑定費由原告繳付5,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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