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193,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楊香美
被 告 黃曼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僅記載聲明事項,事實及理由則未記載)。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應訴外人邱靖皓邀約從事提款工作,而於110年11月間其將向訴外人鄭迺樺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邱靖皓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等交友軟體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致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南小卷第15-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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