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19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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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韋志
被 告 胡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9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思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595之2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吳科毅駕駛停等待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188元(包括零件費8,389元、鈑金及工資1,275元、烤漆費1萬4,524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吳科毅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1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292408號函文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9頁至第7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科毅駕駛停等待左轉之系爭車輛(訴外人吳思僾所有),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所致,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吳思僾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4,188元中,包含零件費8,389元、鈑金及工資1,275元、烤漆費1萬4,52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5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頁),此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0日已使用約10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

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1,398元【計算式:8,389元÷(耐用年限5年+1)=1,398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1,275元、烤漆費用1萬4,524元後,原告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1萬7,197元【計算式:1,398元+1,275元+1萬4,524元=1萬7,197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197元,核屬有憑;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8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11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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