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20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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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瑋士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村
訴訟代理人 許麗燕

被 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平路與建平五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之來車,即逕自變換至内側車道,因而擦撞同向內車車道由訴外人許麗燕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後視鏡、右頭燈、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受損之損害。

經送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廠估價,認修復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89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89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而已,且系爭車輛有越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平路與建平五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之來車,即逕自變換至内側車道,因而擦撞同向內車車道由訴外人許麗燕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後視鏡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系爭車輛僅有系爭估價單編號1 、2 、17、20、24之損害是系爭事故所造成:(1)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編號1 、2 、17、20、24之損害是系爭事故所造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編號1、2、17、20、24以外之損害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原告固提出行車紀錄器及車損照片證明上情,惟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結果,係被告之貨車從系爭車輛的右側切到原告行車方向,致擦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前方,有本院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被折歪,且鏡殻破掉,其他都是較小的刮傷,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調卷第41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貨車主要是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之貨車擦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後視鏡及系爭車輛有其他的小刮傷,但無法證明其他的小刮傷亦是系爭事故所造成。

證人即維修系爭車輛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之估價人員徐偉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除右後視鏡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他的刮傷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因為被告的車輛是藍色貨車,但其他刮痕都沒有看到藍色漆,且其他刮痕都是不規則型態,車輛行駛中碰撞所造成的刮痕應該有規則的型態,會是一條線的損傷,但系爭車輛的刮痕不是一條線的等語(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2月8日)已將近5年,行駛近5年的車輛,依常情判斷,難免會有些刮傷,是原告主張的刮傷不能排除係自己所造成。

再者,被告之貨車僅擦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前方,已如前述,但原告卻請求明顯不是系爭事故造成之後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刮傷,益見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全部都是系爭事故所造成。

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編號1、2、17、20、24以外之損害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本院認其舉證尚有不足,無法採信。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越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格及安全距離,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擦撞原告所有由許麗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估價單編號1、2、17、20、24之損害,已如前述,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上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980元、工資1,264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2年2月8日),已有4年8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09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8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80÷(5+1)=663;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3,980-663)×1/5×(4+8/12)=3,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之價值:3,980-3,096=884】,連同工資費用1,264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148元(計算式:884+1,264=2,148)。

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148元,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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