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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王治鑑
被 告 朱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簡易第十九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于子寧
通 譯 羅怡君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于子寧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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