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228,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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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李福興
王儀鳳
被 告 郭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3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499元,及其中24,553元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3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9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4,553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00年7月27日,本件請求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又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3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異議狀,抗辯稱系爭債務確定日期應自94年間起算,迄今已屆18年,依法已罹於時效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及合併案公告、電腦帳務查詢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表、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2號卷第9-18頁,下稱司促卷;

本院卷第27、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債務至今已屆18年,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表、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10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2年6月12日,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53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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