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23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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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邱天文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1輛。

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衡諸被告前於原告對其提出侵占系爭自小客車之告訴,為警詢問時,陳稱:「我當初有跟他說要收購這輛車」等語;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自應交付約定之價金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萬元,應屬正當。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888號卷宗第23頁〕,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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