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23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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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星輝
被 告 賴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民國10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雙方並陸續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最懂你1758II_30M」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如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乘以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比例之電信補償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3年10月17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5,15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萬9,677元【計算式:3萬5,000元×84.79%(合約期間剩餘比例)=2萬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萬4,834元。

㈡被告復於103年7月11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雙方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及「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如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以3萬元乘以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比例之電信補償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3年10月23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4,53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萬5,691元【計算式:3萬元×85.636%(合約期間剩餘比例)=2萬5,691元】,合計3萬227元。

㈢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合計6萬5,061元,【計算式:3萬4,834元+3萬227元=6萬5,061元】),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最懂你1758II_30M」專案同意書、「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3934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等(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第69至84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61元,及其中9,693元(即電信費部分,計算式:5,157元+4,536元=9,6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9,693元 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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