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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李東隆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之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並機動調整(下稱系爭約定利率);
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約定利率給付利息;
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詎被告自112年3月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僅繳納至112年2月6日),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5萬6,952元 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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