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28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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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潘芃宇 指定送達: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50巷7

被 告 陳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其所飼養之犬隻配戴嘴套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衝往上開住處門外後,攻擊前來派送快遞包裹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大腿動物咬傷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式:醫療費1,040元+不能工作損失3,96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37頁)。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9月22日到場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不在現場,無法注意犬隻的情形,且原告係送貨予伊之胞姐,伊無法知悉原告會出現於被告住處,又該犬隻均在被告住處範圍內活動,伊並無過失,伊經濟能力不佳,僅能負擔1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小字卷第38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至被告住處派送快遞時,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無法注意犬隻情形云云,惟未提出何證據以核其實,尚難採信。

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科就診,支出醫療費共1,04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見附民卷第7、9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3,96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擔任快遞工作,1天能賺3至4千元,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60元等語。

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以資佐證,本院考量原告以運送快遞為業,每日營業額可能隨營業時間長短、天候、是否為節假日等情形而有不同,是認原告就此損害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原告之每日營業損失較為妥適。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修養3天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1月2日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小字卷第67頁)。

綜上,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2,525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30日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65元【計算式:醫療費1,04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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