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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王仁志
(現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關帝殿」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CXM希盟連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0時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佯稱可加入「CXM希盟連結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1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等節,固有提出交易明細為證,然交易明細資料只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9月中旬左右接獲假冒新光銀行張專員的電話,對方詢問我之前是否有一筆小額貸款未通過,且對方還能說出我的基本資料,我便以為對方真的是銀行專員,接著對方就說可以協助我申辦貸款,但須要我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做身分驗證,之後甚至還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懷疑太多,就依對方指示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結果導致我名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用途,當時還有向我收取代辦費3,000元,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事後對方打LINE電話向我稱要驗證身分才提供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673436號卷第4至5頁),可知被告係於自稱銀行專員之人能正確說出被告之基本資料及先前曾辦理貸款未通過之背景事實下,而信賴對方進而交出存簿、提款卡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甚至還交付對方代辦費,佐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後,立刻詢問該專員為何其會收到警示帳戶單,並撥打LINE電話3通但均未接通等情,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5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予該自稱銀行專員之人是為了辦理貸款之用,並不知悉該自稱銀行專員之人取得前揭金融個人資訊後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又原告之所以為上開轉帳行為,係基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所為,故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而已,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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