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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俊超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8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於109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57,117元購買,至被告偷竊時使用1年10個月,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0,93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938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源力機車行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憑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並有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及全部卷宗可資參佐。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938元(機車失竊時價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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