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9時54分許,駕駛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0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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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宇恩
張哲瑀
被 告 袁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5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安路三段313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39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641元(其中零件5,102元、工資10,661元、烤漆12,8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0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5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安路三段313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8,641元(其中零件5,102元、工資10,661元、烤漆12,8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HONDA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15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9至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1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1069028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3至10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7年1月出廠發照,至111年1月30日受損,已使用4年1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
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5,102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630元(計算式如附件),另再加計工資10,661元、烤漆12,878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25,169元(計算式:1,630+10,661+12,878=25,169)。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8,641元,然本件實際損害金額為25,169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25,169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6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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