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30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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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 告 王有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盈吟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16日。

被告於111年7月19日18時,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西路39巷,因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李鳳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致李鳳儀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鳳儀新臺幣(下同)67,805元。

因被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前開款項後,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李鳳儀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並因過失駕駛行為,撞擊李鳳儀致其受有傷害,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險賠付李鳳儀醫療費用等合計67,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站查詢畫面截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李鳳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彙整表為證(調解卷第13-16頁;

本院卷第29-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卷第31-73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04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因酒駕遭註銷,於註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取合格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人,此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㈢被告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李鳳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主張於賠付李鳳儀67,850元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3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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