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30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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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温豐誌
被 告 吳萬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口時,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距離,由後方撞及為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0元(含工資12,285元、零件3,435元),且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元,系爭車輛進廠修車3日,致原告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答辯狀略以:被告否認本件事故有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由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有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況估價單亦無法證明修復項目均為被告所造成,亦未計算折舊;

又原告泛稱每日營業額3,000元,並無提出任何實際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2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口時,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伸陽東台南廠估價維修工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核閱屬實(見同上卷第55至121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等紅燈,現場很多車,對方也在我前方等紅燈,因為有一點斜坡我剎車沒踩緊,車子往前滑,才會追撞前車,對方的車子損壞很輕微,我的車頭與對方的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卷第67、69頁),佐以本院所調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95頁),可知本件事故為被告自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鈑金凹陷之結果,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維修工單所示,修復、更換之部位均為後保桿、後箱蓋等車輛車尾之部位,與前開現場照片亦相符,可認原告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所載修復項目為本次事故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720元,其中工資為12,285元、零件為3,43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維修工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2月出廠,直至111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3,370元(計算式:1,085+12,285=13,370)。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輛需送修3日,致其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9,000元,並提出112年1月至同年5月之月報表為證(見同上卷第35頁),然為被告抗辯並無提出任何實際證明,本件原告固提出前開月報表為證,惟本件事故時間為111年1月22日,且依上開估價維修工單所載系爭車輛為111年2月21日入廠,同年2月23日完工,故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之月報表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實際營業損失,爰審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臺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6,445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金額為20,670元,則平均每日淨收入應為859元(【46,445元-20,670元】÷30日=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即為2,577元(計算式:859×3=2,57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5,947元(計算式:13,370+2,577=15,94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見調字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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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5×0.438=1,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5-1,505=1,930
第2年折舊值 1,930×0.438=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0-845=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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