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機車分期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係向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貸款,原
- (二)被告提供有資金需求的用戶,媒合給創鉅合夥,被告收取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申請機車分期貸款,貸款金額25萬元,約
- (三)原告又主張其係向被告貸款,被告收取服務費1萬元為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平台暨徵信服務費1萬元,構
-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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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張宗民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機車分期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年利率16%,共分48期,每個月為1期繳款7,075元。
貸款前被告未告知核貸後須支付平台使用費1萬元,原告簽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後,被告於撥款前始告知需支付平台使用費1萬元,當初原告沒看清楚就簽了,服務費再加計年利率16%之利息,合計已達20.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被告收取平台使用費只是換個名稱收取利息而已,依照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債權人只能收取利息,不能以其他名目巧取利益。
原告覺得被欺騙了,契約上沒有註明就是不能收取,就超過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為此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向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貸款,原告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顯然為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不合法。
(二)被告提供有資金需求的用戶,媒合給創鉅合夥,被告收取轉介貸款的服務費,原告透過被告平台與創鉅合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完成對保,原告卻於契約成立後才主張被告收取平台服務費1萬元不合理。
創鉅合夥於對保當日明確告知原告須收取平台使用費,原告亦以書面方式同意被告收取平台使用費,若原告認為契約無效,何須於112年7月15日、同年8月21日繳納分期款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性質乃屬給付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
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申請機車分期貸款,貸款金額25萬元,約定年利率16%,共分48期,每個月為1期繳款7,075元,原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其係向被告貸款,被告收取服務費1萬元為超收利息及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5條、第206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原告透過被告服務平台向創鉅合夥貸款25萬元,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每1月為1期償還7,075元,並於112年6月15日對保完成,原告與被告則於同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系爭服務合約第二條約定:「於甲方(即原告)藉由本服務完成融資交易並收受融資款項之同時,需支付新台幣10,000元作為平台暨徵信服務費用予乙方(即被告),甲方並同意指示融資機構自融資款項中直接撥付平台暨徵信服務費予乙方。
本費用一經支付,不論上述融資契約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恕不退還。」
等語,原告並分別於112年7月15日、同年8月21日繳納分期款各7,075元予創鉅合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服務合約、原告繳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可知原告係透過被告之平台服務媒合向創鉅合夥貸款,原告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償還向創鉅合夥之借款,而分別於112年7月15日、同年8月21日繳納分期款7,075元,堪認貸款予原告之借款債權人即貸與人為創鉅合夥,被告則為該貸款之介紹人,兩造並簽立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平台暨徵信服務費1萬元,被告係基於為原告覓得借款貸與人之地位而獲取系爭1萬元之媒合服務報酬,核與原告支付予創鉅合夥之系爭貸款利息無涉。
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貸款,且其當初沒看清楚就簽約云云,要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服務合約之記載不符,且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被告既非系爭貸款之借款債權人即貸與人,且係依據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約定向原告收取系爭1萬元之服務費,自非屬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或巧取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平台暨徵信服務費1萬元,係屬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超收利息及巧取利益,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被告抗辯其收取系爭1萬元係提供轉介貸款服務之服務費,原告已以書面同意被告收取乙節,則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平台暨徵信服務費1萬元,構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超收利息及成巧取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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