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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John Michael Cristofano
被 告 李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否則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二房東,因第一房東要求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遷出,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達成協議被告除應退還原告已交付之112年1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保證金5,000元外,另應退款3,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7,400元,茲因被告迄未依約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乃起訴請求其清償等語。
查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33頁),原告亦陳明被告已於111年10月1日搬至臺北等語(調字卷第17頁,南小卷第21頁),則本件雖係因系爭房屋租約所衍生之債務糾紛,然其爭議本質與不動產本體並無直接關聯,而係與兩造協議之退款債務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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