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益民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約定於112年2月15日前清償,惟被告迄未償還。
又兩造前合夥從事太陽能板場地割草工作,由原告出資貸款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分稱6916號車輛、2780號車輛,合稱系爭車輛),作為載送工具之用,並約定每月貸款5,000元(6916號車輛)、1萬元(2780號車輛)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惟被告未支付111年12月應付貸款7,500元。
嗣兩造於111年12月底終止合夥關係,被告表示要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隨即將車輛開走使用,但又於112年2月底表示不買,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期間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爰以系爭車輛每月貸款數額半數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元。
二、被告抗辯:我確實有積欠原告借款5萬元未清償,但因為目前經營狀況困難,母親手又受傷,才會無法一次清償。
又兩造為合夥從事除草工作,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由兩造一起使用並各負擔貸款一半,貸款繳完後,系爭車輛作為合夥財產,但原告突然於111年12月底表示不做了,我為了要處理完成後續工作,才跟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從合夥關係結束後我大約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原告逕自把系爭車輛賣掉,我也沒有跟原告要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17,000元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有理。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合夥從事割草工作,由原告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作為載送割草工具使用,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約定6916號車輛每月貸款5,000元及2780號車輛每月貸款1萬元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嗣兩造於111年12月底結束合夥關係,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1頁),則被告原本於合夥關係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自合夥關係結束後之112年1月起,即失其存在,被告顯係無權占用使用系爭車輛,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權利,是被告取得該占用期間應歸屬原告之使用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即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而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車輛每月貸款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礎,符合兩造間關於使用系爭車輛之約定,應屬適當,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返還原告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萬元【計算式:(5,000元×2個月)+(1萬元×2個月)=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即為有理。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1年12月應負擔之系爭車輛貸款半數,應給付原告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0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在兩造合夥期間有依約給付系爭車輛貸款之半數(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000元,及給付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之不當得利3萬元,合計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