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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張芷佩
被 告 王耀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耀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其他9個不詳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以系爭門號註冊ICash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之使用者趙依琳為警另案偵辦,下稱系爭電支帳號),並以系爭電支帳號交易後取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復於同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以旋轉拍賣APP聯繫原告並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APP賣場下標,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0時34分許、同日10時4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2虛擬帳戶內。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1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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