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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胡學真
被 告 陳毅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毅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大胖」)指示,先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3時31分許,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大胖」,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迨「大胖」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coin-ab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5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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