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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3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6年5月1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申辦NP全國暨大網999吃到飽自由選30期方案」專案同意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即需給付亞太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專案補貼款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8年4月3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2,796元、小額付款8,02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908元【計算式:1萬2,000元(專案補貼款)-{1萬2,000元/912*691(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2,908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2萬3,733元未清償。
嗣亞太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申辦NP全國暨大網999吃到飽自由選30期方案」專案同意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計費項目表、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第65至7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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