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384,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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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被 告 陳宜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2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苗栗縣○○鄉○道0號19公里5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折損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拖吊費8,000元,共計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交易即無交易價值減損可言,且本件車禍非屬重大事故,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折損,又系爭車輛均為外觀受損,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零件費用已包含減損之價值,另拖吊費如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則由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見南小補卷第17-2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影本(見南小卷第19-34頁),可資參佐,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是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1.系爭車輛價格減損7萬4,000元:查系爭車輛於西元2023年(112年)3月出廠,同月25日即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更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及左後門,折損比例10%,依正常車況市價為74萬元,修復後市價為66萬6,000元,事故折損價格為7萬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影本(見南小補卷第23-55頁),可資證明。

審酌該鑑價報告乃鑑價師團隊採用市場交易實錄,依據鑑價師雜誌所提供20多年中古車輛行情大數據及全台各地市場價格,詳細記載汽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對照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所為,應認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生價格減損7萬4,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交易,且非因重大事故受損,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詞,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價值有所貶損,此即屬財產價值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交易,原告已受有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價額之實際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格減損7萬4,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2.鑑定車價減損費用6,000元: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鑑價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南小補卷第57頁),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3.拖吊費8,000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8,000元,固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憑(見南小補卷第59頁),惟此部分損害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南小卷第47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元(7萬4,000元+6,000元=8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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