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40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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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黃美娟

被 告 王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攜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轉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以及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即需給付亞太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A終端設備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補貼款:{(實際使用月數 × 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於108年1月14日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用1,893元、小額付款5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1,408元【計算式:終端設備補貼款1萬645元{1萬2,000元×809/912(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電信優惠補貼款763元{250元×3.44月(已使用月數)×809/912(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1萬1,408元,元以下4捨5入】。

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合計1萬3,801元(計算式:1,893元+500元+1萬1,408元=1萬3,801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參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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