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4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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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內倒車時,適訴外人王子杰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加完油欲駛離加油站而先在出口停等,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65元(工資費用6,638元、烤漆費用9,7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內倒車時,適訴外人王子杰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加完油欲駛離加油站而先在出口停等,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6,365元(工資費用6,638元、烤漆費用9,7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27頁;

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368299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9至7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365元,即於法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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