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438,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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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王儀鳳
被 告 吳政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蔡明修,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779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3期違約金共計1,200元。

嗣因漏未計算112年2月至7月之利息,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18日」;

又因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同年8月17日清償1,000元、2,000元,再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4月16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779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3期違約金共計1,200元(見本院卷第29、63、81、82頁)。

經核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被告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百分之15)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如有1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消費共積欠本金8萬6,77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779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3期違約金共計1,200元。

二、被告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8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僅表示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務,兩造間關係非此單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表、繳款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債權沖償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87號卷,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31至45頁)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雖曾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87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其所提出之異議狀僅單純表示兩造間上開債務關係非如此單純,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具體爭執,且被告曾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因原告未到場而拒絕辯論,經定期續行訴訟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准駁部分,詳後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消費款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顯然已非公允。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元,始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因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至100元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 8萬6,779元 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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