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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冠宏
被 告 黃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1時2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裕忠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訴外人姜智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75元(含工資2,775元及烤漆3,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原告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建名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見南司小調卷第15-31頁、南小卷第25頁),可資證明;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6月15日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見南司小調卷第51-6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7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5日(見南司小調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775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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