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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林憶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透過網路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13中古手機1支,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160元,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46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5,160元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0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有限合夥登記申請書、被告存摺背面影本、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調字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37-51頁)等件為證。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如有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契約第19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7,325元(計算式:1,465元×5期=7,32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5,160元×1/5=7,032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35,160元,即屬有據。
㈢再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請人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1年5月1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審酌原告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為本院所否准,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 數 應付款項 計 息 期 間(民國) 年息 1 1,465元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465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465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465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29,300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5,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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