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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李逸霖
被 告 黃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時(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以實際取得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前揭金融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遂行犯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犯幫助洗錢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元;
易刑從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7號),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
易刑從略(111.12.16南高分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該集團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該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受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2.09.22)到場,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使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匯入款項殆盡之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是就其申辦系爭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致發生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堪能認定。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被害金額之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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