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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謝平緯
張怡淳
黃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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