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5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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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易親
被 告 戴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及111年5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僅於111年9月12日償還8,000元,之後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 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55號卷第19-41頁;

下稱調字卷)。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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