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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洪家益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9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15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東寧路口後甲圓環,因與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基於毀損故意,以腳踹踢系爭車輛,致該車右前車輪上方鈑金凹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200元(含工資8,200元及板金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見南司小調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卷宗可資證明。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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