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66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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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鄭文婷
被 告 林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網路販售衣物為業,因與被告同時住院而相互認識,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向原告買受衣物,然迄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000元;

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0元、原告為了找被告出面處理價金因此支出之手機電話費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下列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手機電話費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證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報案資料全部、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57頁、第85至284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始得請求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則不與焉。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足徵本件僅與原告之財產法益相關,並非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損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即於法無據。

至原告請求為了找被告出面處理價金而支出之手機電話費5,000元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先予舉證,亦未針對是否實際支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電話費5,000元部分提出證據證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亦與法未合,難以採取。

五、結論: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000元,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6,000元、為處理本件所支出之手機電話費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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