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6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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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開山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使黃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747元(含零件419元、烤漆21,458元、工資9,87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保險桿上沒有直接的撞痕,只是漆面上的汙痕,黃楷硬說是前車即被告車輛撞他的,這是有爭議的,被告車輛自始致終都在系爭車輛前,只因黃楷瞎跑,剎車不及,有可能接觸到前車即被告車輛的一剎那,但爭議很大,影像只有看到被告車輛的後車,而且車禍要兩台車輛都有傷痕,但被告車輛並沒有擦傷,然而,當時黃楷卻向警方指稱系爭車輛有20-30公分擦痕是兩車車禍留下。

㈡系爭車輛上的擦痕,依被告從事汽車買賣之經驗,只要做汽車美容即可去除,而該費用僅需花費500至1,000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圓環內無其他車輛,黃楷自中正路進入圓環,被告自南門路進入圓環,兩車相距有30公尺的車距,黃楷所駕系爭車輛在圓環內大飆車才有可能趕上前車即被告車輛,黃楷是大剎車才造成系爭事故。

㈣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是塑膠製的,要刮下前車即被告車輛之白漆也是不可能的,而且兩車即使有發生碰撞,也沒有撞到葉子板。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楷於110年10月14日9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開山路口處時,黃楷駕駛的系爭車輛由中正路進入圓環內,行駛於內圓環車道欲往中山路,被告車輛由右側進入圓環內,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駛進圓環內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支出保險金31,74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33頁),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496959號函檢附黃楷及被告之現場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調字卷第49-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為塑膠製,不可能刮下被告車輛之白色烤漆,系爭車輛損害應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然被告與黃楷於警詢時均陳稱兩車有發生擦撞(補字卷第85、87頁),且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46頁),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側,與被告車輛後保險桿左側均有擦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102條第1項第10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黃楷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車輛駛入圓環時未打方向燈,且未讓行駛於圓環內側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進入圓環內,導致系爭車輛煞車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打方向燈及未禮讓內側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所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成立侵權行為;

另訴外人黃楷駕駛系爭車輛於圓環內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至被告辯稱黃楷所駕系爭車輛在圓環內大飆車才有可能趕上前車即被告車輛,黃楷是大剎車才造成系爭事故云云,應非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黃楷,自得代位黃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辯稱兩車即使有發生碰撞,也沒有撞到葉子板等語,經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本院卷第46-47頁),僅能認定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有擦傷痕跡,至於右前葉子板則未見擦痕,因此,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之修復費用,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右前葉子板工資(維修)為3,150元(3,000×1.05=3,150)、右前葉子板烤漆費用(噴漆等級3)為2,835元(2,700×1.05=2,835)、葉子板噴漆材料費用為1,915元(1,824×1.05=1,915),有修理費用評估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1-25頁),經扣除「葉子板」部分後之工資費用為6,720元(9,870-3,150=6,720),經扣除「葉子板」部分後之烤漆費用為16,708元(21,458-2,835-1,915=16,708)。

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為419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4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9÷(5+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9-70) ×1/5×(0+7/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9-41=378】,加計工資費用6,720元、烤漆費用16,70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3,806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楷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1,903元(計算式:23,806×0.5=11,9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調解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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