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6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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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林佳汶



被 告 陳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且不因確定判決之訴訟提起在後,確定在先,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處,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GOOGLE網路平臺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誤信為真與之聯繫後,對方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6時23分許、16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2萬元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112年4月26日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南小字第736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利息,於11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另案起訴狀中所載轉帳各1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時間,雖為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16時24分,惟依該起訴狀所附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南地檢署起訴書等證據資料,匯款日期應為110年10月28日16時23分、24分,其起訴狀所載12月28日顯為10月28日之誤載,且其於另案中所提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完全相同,足認與本案為同一事實)。

是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告提起之另案訴訟相同,應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後,再重新提起另案訴訟,並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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