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682,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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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吳旻炫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開立借據兼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表明收受前開借款,兩造約定還款日期為112年6月20日,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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