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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許嘉
被 告 蘇月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范宏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熄火將車頭朝南方向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佔用部分機慢車優先道。
嗣有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董壽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鄭捷伃,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雙側大腿、雙側膝蓋挫擦傷、左手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而董壽美業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赴郭綜合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70元。
⒉醫材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受傷期間至藥局買紗布、挫傷藥膏,共支出醫材費用2,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有維修之必要,共支出機車維修費35,500元。
⒋交通不便損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修復期間長達3個月,造成原告上學及外出有相當之不便,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不便損失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⒍上開請求共計93,070元。
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同意負擔15%之過失責任,並認范宏揚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65,149元(計算式:93,070元×70%=65,14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70元不爭執,惟機車修理費35,500元應扣除折舊,而原告請求醫材費用及交通不便損失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
由范宏揚負擔20%之過失責任;
被告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25頁、本院卷第41-4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雙側大腿、雙側膝蓋挫擦傷、左手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7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急診、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5頁),經核上開門診費用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傷期間至藥局購置紗布、挫傷藥膏,共支出醫材費用2,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要難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5,500元,經核其維修之項目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7頁),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至111年6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年8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11,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500÷(3+1)≒8,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500-8,875) ×1/3×(2+8/12)≒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500-23,667=11,833】。
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得請求11,83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不便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需維修3個月無法使用,因而受有交通不便之損害共計3,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董壽美,原告是借用人並非車主,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雙側大腿、雙側膝蓋挫擦傷、左手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范宏揚駕駛自小貨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15、范宏揚駕駛自小貨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應負百分之25、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70元+機車維修費11,8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60%=20,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元,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42元,扣除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642元【計算式:20,642元-10,000元=10,6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上開機車維修費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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