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695,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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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李雲郁
被 告 蔡沐勳
訴訟代理人 蔡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3時30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慶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金華路2段3巷無號誌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3巷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脛骨平台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臀及左大腿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物,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已支出之㈠關節支架及裸足支架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28,070元、㈢薪資損失:72,000元,共計116,070元,原告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應負70%之責任,故上開賠償數額其請求34,821元,加計精神慰撫金65,179元,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原告違規行駛,被告基於信賴原則相信原告會依交通標線暫停後再行駛,且原告係突然竄出,被告縱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原告系爭事故後未立即就醫,遲至當晚始自行就醫,其間有無其他事故使原告受傷,實屬不明,難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容任系爭傷害擴大,遲延就醫,與有過失;

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系爭事故後原告仍參加廟會活動等,並經營事業,並無薪資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943、1382號兩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電子卷查閱屬實。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

「被告騎乘機車沿慶南街北向南直行至金華路2段3巷口前,路面有「慢」標誌,未見被告減速,適有沿金華路2段3巷東向西騎乘機車直行,經過慶南街口之原告機車。

原告機車過慶南街口中線,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原告機車車身,兩造摔車。」

等情,在卷可參。

原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同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

而被告亦有未依路面「慢」之交通標字,減低車速之違規事實,違反同條例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再輔警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兩造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被告之左側往原告行進方向並無障礙物,而被告於警詢時卻自陳「不知對方從何處駛來」、「不清楚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等語,足證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違反同條例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以認定。

被告雖以「信賴原則」辯稱無過失等語。

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而被告有前揭違規事實,更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由,違反多項交通法規,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難以「信賴原則」為無過失之抗辯。

又被告再以原告突然竄出,被告縱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商家林立之處,人車往來頻繁,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並非在車陣中或以高速進入交岔路口,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係突然竄出之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即進入交岔口,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宣示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誡命,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立即就醫,遲至當晚始自行就醫,其間有無其他事故使原告受傷,實屬不明,難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

惟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規定,並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當事人就其內心認為真實者應加以陳述,當事人就訴或抗辯之基礎事實關係所知之事實,不問其有利或不利應為完全之陳述,對他造就事實關係之主張,亦應如此為陳述,否則即違反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前往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就其辯稱另有事故介入使原告受有傷害乙情,並無具體之陳述及舉證,尚難憑採。

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系爭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低速度,肇致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亦爭執原告請求之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關節支架及裸足支架費用16,000元部分卷附診斷證明書載稱「需使用活動式膝部支架及足踝固定護具」等語,可證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使用支架護具之需求,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為「關節支架及裸足支架」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是原告支出16,000元為系爭傷害醫療所必要,此部分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延誤就醫使損害擴大等語,惟原告並無遲延就醫之情,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28,070元部分被告對此為應計算折舊之抗辯。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7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系爭機車未逾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5,5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之抗辯,應有理由,是原告有關系爭機車維修費得請求之金額為15,53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薪資(即勞務對價)損失72,000元部分 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載稱「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必受有不能獲取工作收入之損害,可以確定。

原告經營包子販賣,每月營業額並不固定,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損害數額,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查基本工資為工作時間內之最低勞務對價標準,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可採。

被告雖以原告尚能參與諸多廟會活動及慶典,並無不能工作之情資為抗辯。

惟原告稱其於臉書上經營包子店業務之推廣,常分享之前活動照片貼文,以維繫客人對包子店之關注,並非被告所稱其有到場參與活動等語,查被告提出之原告臉書貼文,貼文日期雖有在醫囑休養期間,但無法認定貼文上之照片為該期間原告參與活動所拍攝,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65,179元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及下肢,初期需專人照顧,接受復健,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

審酌兩造於刑事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68,532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審閱刑事卷宗資料,被告雖有前揭過失;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560元(計算式:168,532×30%=50,56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0,0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已無可請求之數額。

四、綜上所陳,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惟該損害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足額理賠,原告再為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同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0月 28,070×0.536×10/12 12,538元 28,070-12,538 15,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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