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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賴宥璇
被 告 李振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向其借錢未還,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2時13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我如忍不住我就開殺了」、「我感覺時間到我就會處理了」等文字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伊錢,伊只是要跟原告要錢,沒有要恐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6頁),而被告所犯恐嚇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上開文字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
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至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原為朋友關係,縱有感情或金錢糾紛,本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行使權利,然被告率爾對原告為本件恐嚇行為,實屬不當,暨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建築業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事發經過與原告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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