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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謝庭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4,0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7-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不慎以左後照鏡碰撞前方於快車道上停等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彭青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把手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彭青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30元(含工資1,890元、零件2,640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1,517元不予請求,據此計算後尚有4,013元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統一發票、111年2月18日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25頁),並有第一分局於112年8月25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538471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1至7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欲通過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調字卷第59至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以其車輛之左後照鏡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把手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5,530元(含工資1,890元、零件3,640元),其中零件費用3,64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可參(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約2年又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3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1至22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890元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013元(計算式:2,123元+1,890元=4,013元)。
㈣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530元予彭青惠,惟彭青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4,013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得代位彭青惠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0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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