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71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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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林宗毅(原名林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簽立借據兼收據1紙,約定利息以年息14.4%計算,清償日為111年12月19日。

詎被告不依約履行,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小補字第344號卷第1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80,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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