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73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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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簽立借據兼收據1紙為憑,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5日清償借款;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卻未依約還款,甚至避而不見,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形式上雖為真正,但原告實際上未依約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1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定有明文㈡兩造於111年11月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當日已收受原告所交付借款80,000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4.4%計算,被告應於112年2月5日清償借款債務,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該利息並遵期清償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兼收據影本1份為佐(見補字卷第15頁),足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然該借據兼收據已載明「本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收到向陳明龍所借貸之金錢新臺幣捌萬元整,經本人親點無誤」並由被告於此段內容後簽名確認無訛(見補字卷第15頁)。

被告若未親自點收借款,衡情應無簽名確認已收受記款之理。

被告復稱:「(被告就抗辯未收到借款8萬元,有何證據提出?)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當難率信被告所為抗辯屬實。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約定利息,核與前揭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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