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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蔡燕鳳即慕詩娜企業社
被 告 郭薪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向原告購買保養品(附贈保養服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被告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期數為24期,每月應付金額3,000元,嗣原告已依約提供商品及服務,然被告迄今僅付款9,000元,尚積欠63,000元未給付,因被告違約未如期繳款,原告已依與仲信公司之約定,代為清償被告未給付之63,000元,並買回債權。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商品買賣服務與契約書、服務次數登記表、分期案件退貨通知單、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9-4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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