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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陳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停車場,嗣被告駕駛ZI-5252自用小客車(下稱5252號汽車)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停於系爭汽車後方,不慎碰撞系爭汽車後保險桿,致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於上開時間將5252號汽車停放於前揭停車場,惟停車時系爭汽車尚未到達,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被告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應負肇事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依附卷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工作單,及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含原告向110報案紀錄單、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僅足證明兩車確有後保險桿接觸,及原告事後將系爭汽車送修之費用為8,500元等事實,然究竟是系爭汽車或5252汽車停車,因倒車不慎向後撞擊另一部汽車,則無法得知,兩造均稱未撞到對造之汽車,是僅憑現有之證據資料,無法得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提出先停在停車場之證明、系爭汽車之行照、花園夜市管理中心之聯繫地址等,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見陳報。
原告雖以當天有帶小孩前往,有使用嬰兒車,如果是被告先停,其無法將嬰兒車取出使用等語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當天確有使用嬰兒車,及係停車後始將嬰兒車取出使用,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自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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