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77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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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陳毓嫺
被 告 陳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分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租賃期間均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5年,每間房屋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二份租約)。

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押租保證金各30,000元,合計60,000元。

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告知被告欲將店面盤讓他人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協助被告與系爭房屋之新承租人於112年2月完成簽約。

惟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移交予新承租人及結清水電暨相關費用後,被告對原告返還押金之請求置之不理,且被告及其配偶均為地政士,濫用其對法律之熟悉,故意刁難及拖延,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權利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6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朋友即訴外人林瑛淇、郭秉軒於106年3月16日起另向被告陸續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及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2樓、3樓房屋),並將系爭2樓、3樓房屋裝潢為烘焙廚房使用,在2樓空間建造固定木製大桌檯、瓦斯及流理臺等設備,惟其退租後未將上開設備拆除,致被告受有支付拆除費用30,000元、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139,300元(計算式:19,900元×7月=139,300元)、破損玻璃修護費用4,500元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1樓至2樓水錶分錶之重新安裝費用3,000元等損害,合計176,800元。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惟並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何權利受損,故被告雖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押金60,000元予原告,與上開各項費用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16,800元,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簽訂系爭二份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合計30,000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押金共60,000元,系爭二份租約因原告盤讓店面予新承租人而經兩造合意於112年3月31日提前終止,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份租約、系爭房屋112年3月31日水電繳費憑證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其應返還原告押租金6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提出176,800元之抵銷抗辯。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是否有據?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系爭二份租約第4條均約定:「租賃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整。

交予甲方(即被告)作為保證金。

乙方(即原告)如無違約時於租期屆滿時起壹個月內由甲方無息如數退還乙方,如乙方有積欠租金、水電費及各項稅款,或其對甲方有所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時,甲方得由保證金中扣抵後再將其餘額予以退還乙方」等語,經查,系爭二份租約已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已出租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依系爭二份租約約定將押租金60,000元返還原告。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8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調字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6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該訊息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

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返還押租金對其造成權利損害,被告應賠償4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即難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4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提出之176,800元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2樓、3樓房屋未能回復原狀致其需支付拆除費用30,000元、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139,300元、破損玻璃修護費用4,500元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1樓至2樓水錶分錶之重新安裝費用3,000元,合計176,8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

經查,訴外人林瑛淇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107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陸續向被告承租系爭2樓、3樓房屋,原告雖係上開系爭2樓、3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2樓、3樓房屋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係由訴外人郭秉軒承租,並由林瑛淇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縱得對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亦僅得對系爭2樓、3樓房屋之最近承租人郭秉軒、連帶保證人林瑛淇請求,被告對原告並無拆除費用30,000元、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139,300元、破損玻璃修護費用4,500元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又被告未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1樓至2樓水錶分錶等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得以水錶分錶之重新安裝費用3,0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二份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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