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80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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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李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91元,及其中新臺幣23,957元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9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以電話聯絡法院稱其人在海上可能無法到庭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不到場之原因,難認其不到場為有正當理由,此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2年5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891元正未給付,其中23,957元為消費款,73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用)。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3,957元自112年5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事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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