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 二、被告則以:被告稱該系爭塗鴉並未毀損系爭房屋,且油漆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本件訴訟為原告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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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吳玉婷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8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巷0號3樓之前後室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
嗣於租期屆滿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始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牆面塗鴉,原告為清除該塗鴉而委請油漆工人粉刷牆壁,因此支付6,000元之報酬。
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6,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稱該系爭塗鴉並未毀損系爭房屋,且油漆費用6,000元顯然過高云云申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其有前揭所述之租賃系爭房屋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於系爭房屋牆面塗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以及系爭房屋牆面遭原告塗鴉之照片為證,而上開事實被告到庭後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依前開規定明確可知,承租人就保管租賃物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恣意於系爭房屋牆面上塗鴉之行為,確有造成系爭房屋整潔、美觀功能上之毀損,因此,被告對於其塗鴉毀損牆面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㈢又原告因清除系爭塗鴉而委請油漆工粉刷系爭牆面,為此支付6,000元之報酬,原告亦提出油漆工人之收據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之賠償,是屬有據。
至於被告稱該油漆金額過高,原告之請求過當云云,由於本件為臨時雇工粉刷,其報酬本就較長期僱傭關係之油漆工高,故本院以為原告本件支付之油漆報酬,尚屬合理,且本件原告確已支付油漆工人清除塗鴉而粉刷牆面之報酬6,000元,該筆費用自應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負擔,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本件訴訟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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