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 二、被告則以:系爭招牌設置違反法令,已超越路面,妨礙交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並應
-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原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陳顥儀即五二六網路手機館
訴訟代理人 陳旭泰
被 告 林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937-TP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時,不慎撞擊原告於該處懸掛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原告所有之招牌毀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招牌修復費用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招牌設置違反法令,已超越路面,妨礙交通之通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1)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
(2)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
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受損等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7頁),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招牌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業已將受損之系爭招牌更換,被告僅為一般用路人,尚難期被告於事故當下得立即保存並丈量確認系爭招牌設置狀況,故就系爭招牌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乙情,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本院審酌系爭招牌照片(本院卷第37頁)所示,可見系爭招牌係固著於原告經營店家外牆之側懸式招牌,其寬度已延伸在道路旁之停車格上方,且緊貼車道邊線,另系爭招牌垂直高度僅約一層樓高等節,是顯難認符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離地面高度4.6公尺以上。
前已述及,原告應就車禍當時所設置側懸式招牌設置符合前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然本院無法單憑上開照片遽認系爭招牌設置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
再被告身為駕駛人,除應隨時注意道路前方及兩側之人、車動線、標誌、標線、號誌以及路面設施之外,固仍應一併注意道路上方是否設有障礙物,以便能及時閃避,避免車輛發生危險,然而,原告設置之系爭廣告招牌並未標示高度與寬度之警示,被告僅能由車輛駕駛座位置之角度,於行車途中,動態地自遠處觀察並判斷道路前方障礙物之高度與寬度,受限於上開因素,顯然無法期待被告能正確判斷系爭廣告招牌下緣高度是否較其所駕駛車輛車頂為高?廣告招牌寬度是否已侵入道路路面?其既非能注意而不為注意,應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是被告駕車擦撞原告設置不當之系爭招牌,實難謂有何過失,本件原告對於設置廣告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以及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